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張祝晴 (即 張漢威 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張雙平 (即張漢威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張雙安 (即張漢威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祝晴、張雙平、張雙安為上訴人張漢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張漢威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對於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9號受理在案,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於訴訟繫屬中,張漢威於101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祝晴、張雙平、張雙安三人,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茲張祝晴、張雙平、張雙安三人經本院為是否聲明承受訴訟之通知後,迄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張祝晴、張雙平、張雙安為上訴人張漢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郭玉林法官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