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素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97號、109年度執字第2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素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素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妊怞h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0元│金20000元│├────┼──────────┼──────────┤│犯罪日期│108年3月22日│107年10月12日│││││├────┼──────────┼──────────┤│偵查(自│臺中地檢108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8年度撤緩││訴)機關│字第1634號│偵字第348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8年度豐交簡字第││實││324號│1027號││審├──┼──────────┼──────────┤││判決│108年4月19日│108年12月18日│││日期│││├─┼──┼──────────┼──────────┤│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8年度豐交簡字第││決││324號│1027號││├──┼──────────┼──────────┤││判決│108年5月20日│109年1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773號(已易服社會│第2239號(未執行)│││勞動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