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原告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大偉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被告 張語宸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 律師
楊時綱 律師 蕭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5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意旨:㈠原告於101年7月9日與被告就新北市永翠綠能特區(發展
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建物拆遷及買賣事宜訂有協議書二份,一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827-1、827-2、827-4、827-6、827-7、827-9、827-10、827-11、827-12、827-13、827-14、827-15、827-16等地號大漢花園停車場重劃區界坐落地上改良物及816-
5地號大漢公園停車場重劃區界內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為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協議書。原告依上開二份協議書規定,於101年8月10日前已給付被告合計1,050萬元,包括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750萬元已全部給付完畢,及建物買賣協議書之第一期款75萬元、第二期款225萬元;而被告分別於101年7月9日及8月7日亦依約完成國光段827-1、827-2、827-4、827-6、827-7、827-9、827-10、827-11、827-12、827-13、827-14、827-15、827-16等地號地上物拆遷點交及同地段827-3地號地上物拆遷點交,並立有切結書切結承諾自領取前開金額同時,將系爭重劃區內土地全部交由重劃會接管,日後不得自行遷入居住或租賃他人,並不得有阻撓或妨礙重劃工程之行為。
㈡又依101年8月7日買賣點交切結書約定,被告就國光段82
7-3地號之地上物已點交與重劃會,原告雖然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至毗鄰地公共設施用地拆除同時遷讓撤出,但是就國光段827-1、827-2、827-4、827-6、827-7、827-9、827-10、827-11、827-12、827-13、827-14、827-15、827-16等地號土地,被告則不得自行遷入居住或租賃他人或有阻撓或妨礙重劃工程之行為。且系爭國光段827-4、827-10、827-12地號土地於被告點交後,重劃會即將該地上之柏油剷除,並設置乙種施工圍籬,準備進行公共設施工程。豈料被告卻在102年1月間,擅自在827-4、827-10、827-12地號之三筆土地上,重新鋪設柏油、重劃停車格,以供停車場營業用,並在該土地之外圍搭蓋圍籬以及大門,將827-4、827-10、827-12地號土地圈圍住。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雙方應本協議條款誠信履約,以配合重劃工程之進行,第5條則規定原告支付被告自動拆遷獎勵金後,被告如違反協議書之規定,應將已收自動拆遷獎勵金加倍返還原告。本件原告既已依約給付被告拆遷補償750萬元,然今被告上開之行為嚴重影響重劃區內工程之進行,包括工程車輛之進出,已違反兩造拆遷補償協議書之約定,自當依約加倍返還原告1,500萬元。
㈢原告雖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同地段827-3地號土地,並因此
同意於系爭827-4、827-10地號土地留一通道供被告通行使用,但是並未同意被告可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畫停車格,甚至搭建圍籬將827-4、827-10、827-12地號土地圈圍住,故被告行為已明顯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另依證人 王卉妤 證稱其在被告與原告簽協議書時在現場,當時被告要求要做圍籬,還要讓被告可以進出,要有出入口,但是並沒有說要圍怎樣的圍籬或鋪設柏油等語,不僅無法證明被告有權繼續使用系爭827-4、827-10地號土地,反而更可佐證原告當時只同意被告使用827-3地號土地,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827-
4、827-10地號土地。且原告雖同意國光段827-3地號土地暫時仍由被告使用,但被告所營之大漢花園停車場在另一端本有通道進出,因此原告當時是指以施工用乙種圍籬(施工中使用之臨時性鐵架、可移動)在827-4號土地上留一條通道給被告暫時出入,而非答應被告在827-4號土地搭建任何圍籬妨礙重劃工程之進行。況且被告是搭建甲種圍籬,縱使其所搭建之甲種圍籬是在827地號土地上,但該圍籬已經將827-4、827-10、827-12地號土地圈圍在內,明顯妨礙重劃工程之進行。被告於領取拆遷補償費後,已曾自己拆除地上物及建物並將上開土地點交與原告接管,並簽立切結書為證,因此,被告明知系爭827-4、827-10、827-12地號土地已由重劃會占有、管理,卻於102年1月間又在上開土地上重新搭建圍籬、鋪設柏油、重劃停車格,以供被告經營停車場,被告上開行為明顯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國光段827-4、827-10地號土地為第三人 鍾欣翰
所有,鍾欣翰同意被告使用,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等規定,市地重劃一旦經主管機關核定通過,其重劃範圍內之所有土地即應全部劃歸重劃會進行重劃工程,土地所有人即不能再單獨享有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否則仍有構成妨害市地重劃實施之罪。因此,雖證人鍾欣翰證稱其同意被告可以使用827-4、827-10地號土地,且沒有同意將該土地交給重劃會施工等語,亦不影響重劃區內系爭827-4、827-10地號土地已經列入重劃、參與重劃,系爭827-4、827-10地號土地現已由重劃會合法占有、管理之事實。況且,系爭土地為鍾欣翰與他人所共有,但其他四名共有人並未同意提供土地給被告使用。此外,依債之相對性,被告依兩造所立之系爭協議書即對原告負有遵守協議、不違反協議書約定之義務,茲被告依該協議書領取拆遷補償費,並立具切結書將該土地點交予重劃會管理使用,縱使原地主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與本件無關,被告違反兩造協議書之約定仍屬事實。
㈤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之意旨:㈠被告在現場所搭蓋之圍籬係位於非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內之
國光段827地號土地,此於鈞院履勘時,已據地政人員在場指明,被告就此部分無違反契約可言。另被告否認有在已點交予原告之土地上「搭建工作物」,自亦無原告所指摘之違約情事。原告為圖營造被告違約之情事,雖又指摘被告在屬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之827-4、827-10、827-12地號土地鋪設柏油、畫停車格,然依該協議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必須原告先舉證被告有違反協議書之規定者,始有要求被告返還自動拆遷獎勵金之依據。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條之約定,被告之履約義務係「無條件配合劃工程進行,自行搬遷並拆除前條地上物及建物並點交予乙方。」,然依被告出具之101年7月9日切結書及101年8月7日拆遷點交切結書,可知被告確實已將地上物及建物自動拆遷履約完畢,並領取補償金,被告既已履約完畢,又如何再行違約。且如原告認為被告點交予其之土地遺留有任何工作物,自亦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予以處理,無需理會被告之鋪設柏油及畫設停車格線,而非任意指摘被告違約,且已違反其允諾被告可以繼續使用827-3、827-4、827-10、827-12地號等土地之義務。
㈡再者,依101年8月7日買賣點交切結書載明827-3地號土
地之地上物於點交後重劃會仍供被告無償使用至毗鄰地公共設施用地拆除同時始遷讓撤出,如有逾期任由重劃會逕行拆除,絕無異議等情明確。且原告已自認被告可以繼續使用827-3地號土地,復主張827-4、827-10、827-12地號土地是可給被告通行,因系爭827-3地號停車場要行駛至旁邊道路,一定要經過827-4、827-10、827-12此三個地號之土地,故當時原告即承諾被告可利用此三個地號之土地,此不但是事實,亦合於原告無償繼續使用,直至毗鄰地公共設施拆除同時遷讓撤出之意旨。而事實上被告於上揭三筆土地劃設停車格係沿續原先停車格之位置予以確認,用之以區隔停車位及車道進出之位置,並避免承租戶任意停車,實際上亦無將之出租予他人使用,此經證人 白木坤 到庭證稱明確,且停車格上面均已長草,更無原告所稱有通行目的以外之使用情形,原告空言被告經營停車場,並非事實。況原告當時係同意被告就上揭土地得予通行使用,並無特定其通行之使用範圍,且被告既無在土地搭建工作物或建物,僅係鋪設柏油、劃停車格,該等行為本質上又如何能阻礙重劃工程之進行。
㈢系爭827-4、827-10、827-12地號土地既係供827-3地號停
車場之停車車輛進出使用,其道路自應具有使車輛安全行駛之品質,並應有避免外人無故進入之防護措施,且由證人王卉妤之證稱,可知原告確實有承諾為被告搭蓋圍籬、鋪設道路及電力等事項,惟原告未履行其承諾,今被告為原告無因管理,反倒被原告指為違約,顯非事理之平。再者,被告之利用行為並未妨礙重劃工程之進行,其現施做之涵管與大門平行或與大門無關,可從二側或由被告所興建之大門進出,故被告鋪設柏油之行為既未妨害重劃工程之進行,自難謂有何違約之處。
㈣此外,又土地雖納入市地重劃,並非謂土地所有人即不再享
有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僅係於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之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部分事項,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方略受限制,且各禁止或限制事項亦有期間之限制,重劃會並非就重劃區內土地取得合法占有、管理之權限。本件被告已經系爭827、827-4、827-10之土地所有權人鍾欣翰同意被告使用土地,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25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採,且證人 鐘欣翰 並不承認重劃會之效力,亦未點交上揭土地予重劃會管領,在重劃會之董監事尚在停權之狀態下,其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意被告鋪設柏油等行為,亦非屬重劃會或原告可得置喙。本件原告之重劃工程無法進行之原因,實係因自辦市地重劃之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於重劃籌備會召開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因未達法定人數,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確認重劃會於99年12月1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三項決議均不存在;另重劃會所選任之董監事,亦經鈞院裁定於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董監事職權之行為,該裁定現尚有效;再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月24日之現地會勘紀錄結論亦認定「本區重劃會仍遭法定裁定停權中」。是本件重劃會無法推動重劃事宜,與被告上揭行為無涉。
㈤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負有無條件配合重劃工程進行
,自行搬遷並拆除地上物及建物點交原告之義務,而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完畢,自無再構成違約之處,縱使被告嗣後架設之圍籬確有不慎占用所約定範圍內地號土地之情事,亦不過重劃會是否主張拆除返還而已,尚難謂被告因此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得對被告主張違約責任。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退步言之,如被告有占用土地而構成違約之情事,惟審酌被告使用土地部分之比例甚小,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甚微,如令被告負擔如此高額之違約金,實屬過苛。
㈥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卷第171頁反面)㈠被告以「大漢花園停車場」名義與原告於101年7月9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協議書簽訂後,無條件配合重劃工程進行,自行搬遷並拆除新北市永翠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坐落於○○區○○段827-1、827-2、827-4、827-6至827-16,及816-5地號等15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改良物及建物拆除並點交給原告,原告則同意支付被告750萬元之拆遷補償;雙方並約定被告如違反本協議書之規定,被告應將已收自動拆除獎勵金加倍返還原告。兩造於同日另簽立「建物買賣協議書」,由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出售給原告,買賣價金為750萬元,被告最遲應在毗鄰地公共設施拆除同時遷讓撤出。
㈡雙方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業於101年7月9日、8月
7日完成地上物之拆遷及建物之點交,分別並出具「切結書」、「拆遷點交切結書」,承諾領取前開金額同時,交由重劃會接管拆除,之後不得自行遷入居住或租賃他人,並不得有阻撓或妨礙重劃工程之行為。另於101年8月7日則出具「買賣點交切結書」,載明將827-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點交予原告,原告並同意被告就該地上物自點交日起無償繼續使用,直至毗鄰地公共設施用地拆除同時遷讓撤出。原告並於101年8月10日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支付750萬元,及依另份建物買賣協議書約定給付300萬元。
㈢因被告仍有在同地段827-3地號土地上經營停車場之必要,
故兩造曾約定被告得通行同地段827-4、827-10、827-12地號等三筆土地以對外聯絡(至於除通行外,被告是否還得為其餘使用,兩造尚有爭執)。
㈣然坐落827地號土地上現有被告興建之大門及圍籬;另上
開827-4、827-10、827-12地號等三筆土地上則鋪設柏油,並畫有停車格。
五、本件爭點及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將已收自動拆除獎勵金750萬元加倍返還原告一節,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而應將已收自動拆遷獎勵金加倍返還原告?㈡如是,被告抗辯上開違約金應予酌減有無理由?(卷第
172頁)茲判斷如下:㈠經查,兩造所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條、第5條
第2項已有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本協議書並簽訂後,無條件配合重劃工程進行,自行搬遷並拆除前條地上物及建物並點交乙方(即原告)。」、「本協議書簽訂日期即生效力,雙方應本協議條款誠信履行,以配合重劃工程之進行。」、「乙方支付甲方自動拆遷獎勵金後,甲方如違反本協議書之規定,甲方應將已收自動拆遷獎勵金加倍返還乙方。」等語(詳卷第8、9頁)。是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自負有將該協議書所載坐落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自動搬遷及拆除,並將土地點交予原告以進行重劃工程,之後不得再行占有上開15筆土地之行為甚明。然查,被告固先後於101年7月9日、8月7日完成地上物之拆遷及建物之點交,並分別出具「切結書」、「拆遷點交切結書」,承諾領取拆遷補償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共計750萬元同時,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交由重劃會接管拆除,並承諾之後不得自行遷入居住或租賃他人,並不得有阻撓或妨礙重劃工程之行為,有切結書、拆遷點交切結書各1份存卷可考(卷第13、14頁)。惟被告於出具前載切結書及領取系爭協議書之補償獎勵金750萬元後,又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國光段827-12、827-4、827-10地號等三筆土地上鋪設柏油暨劃設停車格之事實,乃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照片為證(卷第16頁),及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卷第76至87、91頁)。被告既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27-
12、827-4、827-10地號三筆土地上重新鋪設柏油暨劃設停車格,顯係以在前開土地地面上重新鋪設柏油地上物並回復原有停車格繪製等方式,復行占有上開三筆土地,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所載應於拆遷地上物後點交予原告之約定甚明。被告陳稱其既已將土地點交給原告,之後僅係鋪設柏油及劃設停車格,無法再構成違約,自非可採。
㈡次查,被告雖抗辯依據兩造所簽定之另份建物買賣協議書及
買賣點交切結書,被告仍可在827-3地號土地經營停車場,又為經營該停車場自有通行827-4、827-10、827-12地號土地之必要,故原告同意讓被告繼續通行使用827-4、827-10地號土地,且應不限於通行而已等語。然查,原告固不否認為使被告得依建物買賣協議書暨買賣點交切結書約定在同地段827-3地號土地上繼續經營停車場,而同意讓其可通行827-4、827-10、827-12地號等土地,惟其主張被告僅得為通行經過前開三筆土地而已,不能做其他使用,且在被告書立切結書將包括前揭三筆在內之土地點交原告後,原告即將土地上原有之混凝土地坪打碎,並將大部分土地以乙種圍籬圍住,僅留設供827-3地號土地停車場之車輛可通行至出入口之範圍等情,已經提出照片為證(卷第163、165頁),且經證人 邱景睿 到庭證述甚詳(卷第124至125頁反面)。
再稽之被告原亦自承其僅得「經過」上開三地號之土地上通行(卷第53頁),嗣後雖改稱其就該三筆土地不僅限於通行,原告並無限制不得鋪設柏油等語(卷第70頁反面),然卻又一再抗辯其鋪設柏油及劃設停車格之舉並無逾越「通行」以外之使用,即又不否認其僅得為通行而已,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僅得於系爭827-4、827-10、827-12地號等三筆土地上利用原告留設之土地範圍內為通行而已,要屬有據。再由原告於被告點交前載三筆土地後,即將原土地上之混凝土地坪打碎,並將大部分土地以乙種圍籬圍住,僅留設供停車場車輛通行至出入口之部分土地等情以觀,核符原告所稱僅同意讓被告得通行三筆土地而已之主張,且倘雙方有約定被告尚得在827-4、827-10、827-12地號等三筆土地留設範圍外之其餘土地為任何使用(包含鋪設柏油、劃停車格等),原告自無將原鋪設混擬土地坪打碎及將大部分範圍圍住,僅留車輛可通行至出入口位置之部分土地理,益徵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復查,被告於點交後,重新在系爭827-12、827-4、827-10地號三筆土地上鋪設柏油且所劃設之停車格數量有數十格,非屬少數,被告如非欲重新在827-4、827-10、827-12地號土地上經營停車事業,焉有需在該三筆土地上劃設數十個停車格之理,再加上被告在緊鄰827-10地號土地旁之同地段8278地號土地上另興建停車場大門及透明或灰色圍籬乙節,同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卷第76至87、91頁),則在外觀上,足使任何人認為自該新設大門起迄至827-3地號土地為止之範圍,包括亦劃有停車格之系爭827-4、827-10、827-12地號等三筆土地在內,均係被告所經營大漢花園停車場之經營範圍,而得入內停車,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實已經再度占有使用827-4、827-10、827-12地號三筆土地,非僅利用該三筆土地為通行目的而已。
㈢被告固再稱其於土地上鋪設柏油及劃設停車格,係為用以區
隔停車位及車道進出之位置,避免承租戶任意停車,並無經營停車場使用,且新劃停車格上均已長草,亦無法出租他人使用,故被告並無違反通行目的以外之使用等語。惟本件被告果僅係為達到其所稱「避免車主不慎跌倒且行車不便,為安全起見」或「用以區隔停車位及車道進出之位置,並避免承租戶任意停車」等目的,僅需劃設827-3地號土地可通行至827地號土地上入口之車行位置為已足(即類似原告原以圍籬留設通道,使車子得以遵行到達出入口之方式),顯無須在827-4、827-10、827-12地號土地上亦繪製數十個停車格之必要。況依原告原留設通行道路之情狀,此可供車輛通行之土地範圍並無地面不平、無法辨別停車位及車道位置等情事(卷第163頁),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且充其量亦僅為其重新占有土地鋪設柏油及劃設停車格之動機而已,仍無解其違約之事實認定。此外,系爭827-12、827-4、827-10地號土地地面因均鋪設柏油,故僅有靠近圍籬角落之小部分土地長有面積非大之雜草,此有本院履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考(卷第80至87頁),現場長有雜草之土地甚微,所生長植物亦小欉,顯然不影響上開三筆土地作為停車場之功能,至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詳卷第102至104頁),顯係針對雜草部分刻意放大拍攝,造成雜草面積非小之錯覺,洵非可採,被告辯以停車格上均長滿雜草,不可能出租他人使用,自難採憑。
㈣再者,被告另舉證人王卉妤、白木坤之證述為證,然依證人
王卉妤證述:簽約時我陪同被告去,合約分二塊土地,前面的那塊先拆,先付一部分的錢,後面的部分等旁邊的地主跟重劃會談好後再拆,所稱的前面、後面是用地號來區分,跟協議書記載的一樣;後面的土地要比較晚拆是因為重劃會跟鄰地的地主還在打官司,被告的意思是讓他可以繼續經營多賺一些收入;至於停車場的進出,那時候被告要求前面拆掉之後,重劃會要幫被告做好圍籬,然後還要有電,因為那時被告住在前面還有柵欄,這個部分要拆掉,所以他必須要有電,還要讓被告可以進出,且要有出入口;被告後來有收到存證信函說重劃會拆完之後幫他蓋一個很破的圍籬,造成他很大困擾,且大家都會亂丟垃圾,因為他要出國,請我跟邱景睿律師及秘書聯絡,要我表示他們要做圍籬及牽電都沒有做,但我打給二個人都沒有接電話,一直到邱律師打給我,說他們要提告,我有跟邱律師說被告有跟我說當初你們答應的事情都沒有弄,邱律師回我說他會回去跟重劃會講;簽完協議書及切結書之後,我沒有去現場看過,所以我不知道重劃會事後拆除及施工的情況;簽協議書的時時候是在重劃會辦公室不是在現場,所以簽約前後現場的情況我都不清楚;在跟重劃會談的時候,被告是說地要整理好讓他車輛好進出,並問是否可以寫在書面,對方表示這麼大的公司說話算話,這是我親耳聽到的;所謂的把地鋪平,當時被告要求說要把圍籬弄好,地也要弄好,電要牽好,讓車輛可以進出,這個是現場被告所說的內容;也就是說被告當時並沒有說要圍怎樣的圍籬或鋪柏油這些事情,可是被告有說不可以隨便亂弄,讓我的車子沒有辦法進出,影響到我的車輛等語(卷第
127至128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答應前方土地之地面需鋪平供車輛可出入,另其位於827地號土地上之停車場大門有電可用等情,自不包括讓被告得又自行鋪設柏油及重新劃設停車格甚明。惟查,原告於被告點交土地後所留設之通行道路,並無地面不平之情事,此業於前述,至證人王卉妤所述圍籬破舊、遭人丟置垃圾等節,皆係在被告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聽聞被告單方面所述,無法證明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即得重新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及劃設停車格之正當事由存在。至原告之夫即證人白木坤在庭之證述(卷第
128頁反面至129頁),縱認實在,亦僅得證明被告在三筆土地上重新鋪設柏油及畫停車格之動機或目的而已,仍無法證明原告除在原以圍籬留設之通道外,尚有同意被告或證人白木坤得以在系爭三筆土地上重新鋪設柏油及繪製停車格,以達到通行之目的,猶無解於被告違約之事實認定。
㈤又查,被告復陳稱目前重劃會已於系爭827-4、827-10地號
土地施工,並將柏油剷除及於兩側挖掘水溝,且其所進行之涵管施工,因涵管與新設大門平行,故新設大門亦不會影響重劃會之施工,可見被告並無阻撓或妨礙重劃工程進行之行為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卷第105至108、118頁照片),及以證人白木坤之證述為據(卷第129頁)。然被告係以在系爭827-4、827-10、827-12地號等三筆土地重新鋪設柏油及劃停車格之方式重新占有該原已點交給原告之三筆土地,其構成違約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已臻明確,至嗣後被告有無另為阻撓重劃施工之其他行為,以及重劃施工之工程車輛得否利用停車場兩側進入,非必需經過827地號土地上之新設大門等情,對於被告已經違約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且僅為被告違約情節之輕重問題而已,被告以前揭所稱暨舉證抗辯其無違約之事實,仍非可取。
㈥另外,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屬債權契約,雙方應受協
議書條款之拘束,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並對原告負有將該協議書所載坐落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自動搬遷及拆除,並將土地點交予原告進行重劃工程,之後不得再行占有上開15筆土地之義務,此應不待言。故不論系爭827-4、827-10、827-12地號土地係屬何人所有?原告有無權利在該土地上進行重劃施工等?自辦市地重劃區策劃會之決議是否經判決不存在?重劃會之董監事得否行使職權?等均無礙被告所應為之義務履行。被告既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援引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違約之責,當屬有理。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確認決議無效之民事判決書、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新北市政府函文等件(見卷第99、184至192、200至220頁),以及土地共有人鐘欣翰到庭所為之證述(卷125頁反面至127頁),均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末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又行使債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再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本得依職權酌減之,此觀上開民法第252條規定自明。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即應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本件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拆遷補償金額為750萬元,然另於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違反本協議書之規定,被告應將已收自動拆遷獎勵金加倍返還原告。本院爰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屬於懲罰之性質,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範圍共包含15筆土地,而被告為經營原在827-3地號土地上停車場之業務,以在其中827-4、827-10、827-12地號等三筆土地上鋪設柏油及劃設停車格之方式構成違約情事,然其鋪設柏油及劃停車格行為,雖已構成重行占有土地之事實,非無可歸責之處,惟究與一般在土地上重新興建大型地上物或以積極手段阻撓或抗爭重劃工程之進行,仍有程度上之差別,違約情節尚非甚為嚴重;再者,被告於點交後復又在三筆土地上鋪設柏油及劃設停車格之舉,對於原告之重劃施工雖非無影響,並增加不便利,但原告就其實際所受之損害為何,已無再提出確切數據與事證,亦未發現因本件被告之違約行為導致重劃工程延後或不能進行,是系爭協議書不問違約情節之輕重,即令被告將所受領之獎勵金加倍返還即1,500萬元,核屬過高,本院認有予以酌減之必要。因此,本院綜合上情,並以被告之違約程度暨期間長短,以及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若能完全履行協議書義務時,其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為衡量標準,認認應酌減至自動拆遷獎勵金之10%即75萬元,始為合理。
六、綜前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為由,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詳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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