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3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品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鐘佩綾
被   告 卓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34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卓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6日至同年9
月9日間向原告購買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半導體零
組件,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竟遲
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
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已受
領全部買賣標的物無誤,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
務,現今被告積欠貨款遲不給付,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
(二)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認被告主張抵銷沒有道理,因為被告收到貨品10日內
沒有向原告說明哪裡有問題,而且該2批貨款是單獨的,
不是同一批貨款,被告主張抵銷者應是稱有瑕疵的另一批
貨,惟原告並不認為被告主張的瑕疵是存在的,截至目前
為止,原告仍不曉得貨哪裡有瑕疵。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律師函暨其回執
影本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主張抵銷之抗辯為由,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雖主張抵銷抗辯,惟並未具體表明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
何瑕疵,亦未具體表明抵銷之金額範圍,復未為任何舉證以
實其說,其上開辯稱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上揭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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