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朝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
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而依其狀載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擔任相對人公司之電子工程師一職直至本件訟爭,亦即聲請
人一直有所得,形式觀之,其非無資力者,聲請人亦未能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
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