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瑤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酒醉駕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酒醉駕車(另案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處刑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又逆向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曾有毒品、竊盜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認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職業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