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瑋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瑋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捌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江瑋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停止戒治及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間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四罪除偽造貨幣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2月不符合減刑條件外,其餘三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61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24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1826公克)及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瑋晏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瑋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驗餘毛重0.1826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部分)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1年1月1日)後5年內,即於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惟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瑋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1826公克),如前所述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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