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25號原告丁○○原告乙○○原告 黃龍錦芳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為 台北市 ○○街○○號(下稱系爭建築)1樓至3樓之房屋所權人,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4年6月7日向訴外人 王美瑛 買受系爭建築第4層所有權及屋頂平台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該屋頂平台為建物全體共有人共有,被告無權佔用之,原告乃訴請被告排除侵害,經本院簡易庭以90年度北簡字第8728號、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7號判決認定被告無權占有該屋頂平台141.81平方公尺,其上141.81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應予拆除,並返還於全體共有人,前開判決理由中復認定被告有將屋頂平台增建物隔為7個房間出租牟利,其中1間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9,500元,足見被告坐收租金利益每年即達798,000元(計算式:9,500×7間×12個月)。被告嗣於93年7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築第4層建物及增建物移轉於訴外人 鄭素春 ,然被告自84年6月7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已坐收租金利益7,280,000元。按共有人逾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原告即分別受有1/4之損害,即18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關係,分別就其中之57萬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7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增建物伊僅供家人使用,並未出租,原告既未就被告受有租金乙節,提出租賃契約、收受租金之證明,亦未就屋頂平台提出稅捐單位評定之現值,是其請求即屬無據。查被告曾出租予訴外人 陳炳宏 使用者,係與系爭建築一同完工而為合法建築之屋頂平台上13.225平方公尺之屋凸,非屬增建物之一部份,不在前案判決範圍內,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且系爭建築於62年間建築完成,至72年加蓋增建物前均未出租,自難認原告受有何等損害,且加蓋系爭增建物時,屋頂平台已屬老舊而無高額價值,是稅捐單位亦未向屋頂平台徵稅,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高額,亦無理由。又系爭增建物於被告購屋之前早已佔用平台,且系爭增建物既為被告所有,則被告如何使用,非原告所得干涉,縱有租金收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如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9年7月1日1124號紀錄單記載,增建物佔用平台面積僅89平方公尺,增建物亦僅有6間隔間,復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租金以不超過房屋、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另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亦就房屋、基地租金設有限制規定,是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均應駁回。末查,原告係於94年6月4日以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請求租金,然被告已於93年7月31日將系爭建築第4層及系爭增建物出售他人,則原告得請求租金而未逾時效者,僅為4年1個月。據上,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計算式如下:﹝屋頂平台課稅現值(4樓為221,800元,頂樓應酌減)+增建物現值57,800元﹞×10%(上限)×未逾時效者(5年以下)×1/4(應有部份)。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為系爭建築1樓至3樓之房屋所權人,被告前於84年6月7日向訴外人王美瑛買受系爭建築第4層所有權及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即佔用系爭增建物,原告乃訴請被告排除侵害,並經本院簡易庭以90年度北簡字第8728號、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7號判決認定確定在案,被告嗣於93年7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築第4層建物及增建物出售移轉於訴外人鄭素春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土地暨建物謄本及前開民事判決書、被告之陳報狀與買賣契約書等件(見本院簡易庭卷第6頁至第第39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屋頂平台增建物隔為7個房間出租牟利,其中1間月租金為9,500元,爰請求被告返還自84年6月7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所坐收租金利益之一部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有無將屋頂平台增建物出租牟利之行為?倘是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84年6月7日向訴外人王美瑛買受系爭建築第4層所有權及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即擅自搭建增建物(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0七七號保全證據卷附附件二照片所示三個紅色屋頂之增建物,如起訴狀證物四最末張照片所示),占有該屋頂平台141.81平方公尺,另加設管線、馬達、電表、電壓器電源箱、電話分線箱等,以供屋頂平台增建物及四樓建物抽水使用,及供屋頂平台增建物排水、供電、電話等使用,系爭建物之全體住戶並無將屋頂平台由四樓住戶專用的協議,亦無分管協議之存在,然被告卻將系爭增建物分租予 鄭皓汶 、 劉慧美 、陳炳宏等人,因應被告應將其上
141.81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返還於全體共有人之事實,業經本院簡易庭以90年度北簡字第8728號、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7號判決確認(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2頁至第32頁)在案,自應認前開確定判決就本件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本院自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二)況系爭增建物確實有7木造房間,業經本院民執行處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參之台北市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出所警員 洪名章 於90年8月15日查現場時,承租人陳炳宏、劉慧美當場提出2份租約,另承租人 黃馨儀 租期已到打包離去,及證人 陳瑞仁 稱其中2間房間均有人在、都稱被告為房東等情,亦有前開勘驗筆錄查辦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在本院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8728號卷(影本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84頁)可稽。而被告確有出租系爭增建物之事實,復經證人即同為系爭建物之住戶丙○○到場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3頁面至第134頁),是被告空言否認其僅係將系爭增建物提供家人使用,並無將7間房出租他人云云,洵無可取。
(三)雖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房屋仲介業者 蔡承賢 到場證稱:伊於93年5月間帶客戶去看系爭房屋時,其他房間沒有出租的狀態,也沒有遇到所謂的房客,這是93年5月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足見證人蔡承賢所為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93年5月間起即無出租他人乙節,惟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於93年5月之前並無出租他人之事實至明。同理,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隔為房間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亦僅能證明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確有分隔為房間之情形,不能證明被告在93年5月之前並無出租他人之事實。至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大安警察局函與台市政府工務局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亦僅係針對被告提出之陳情後所為之覆函,並於說明欄記載曾派員查訪無人回應等情,是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並無出租他人之事實。
六、復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不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2號亦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既有將屋頂平台之系爭增建物分租予鄭皓汶、劉慧美(每月租金各10,500元)、陳炳宏(每月9,500元)等人之事實,參之承租人黃馨儀租期已到打包離去、證人陳瑞仁稱其中2間房間均有人在、都稱被告為房東,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衡之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在師大路及雲和街交叉口,巷口即聞名之 黃禎憲 皮膚科,距離師大非常近,生活與交通機能十分便利,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5月間起至93年4月31日止,每月收受之租金收入,平均至少有40,000元,而依兩造各有4分之1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被告應按月返還原告各10,000元等語,信屬可取。被告抗辯原告僅得依屋頂平台課稅現值(4樓為221,800元,頂樓應酌減)+增建物現值57,800元﹞×10%(上限)×未逾時效者(5年以下)請求4年1個月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89年5月間起至93年4月底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人各600,000元(10,000x60=600,000),並僅請求其中之570,000元及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自承為94年6月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可取,應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