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55號上訴人新中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2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徐修貴 於民國92年8月11日17時3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246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長興街交岔路口,因車速過快,不慎撞及由被上訴人所承保為訴外人 童永昌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678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往前推撞其他車輛,因而受有後車尾內凹、前車頭撞痕凹、引擎蓋凹之損壞,支出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6萬3,184元(其中工資為5萬4,369元、零件為10萬8,815元)。童永昌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徐修貴賠償其所受車損;又上訴人為徐修貴之僱用人,其亦得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徐修貴負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童永昌上開車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其對於徐修貴及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徐修貴連帶給付16萬3,184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按原判決命上訴人與徐修貴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8,252元,及上訴人自93年3月21日起,徐修貴自93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徐修貴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基於個人關係抗辯,效力不及於徐修貴,故原審判命徐修貴給付部分,已告確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係為靠行司機即訴外人 吳基全 提供代收、代繳、代辦、協助或諮商,各相關政府機關之通知、稅費、規費、罰款、驗車監理事務或行車事故等服(勞)務,靠行司機吳基全則給付上訴人報酬,依民法第482條僱傭之規定,靠行司機吳基全應為受僱人,上訴人則係僱佣人。其次,依徐修貴駕駛車號之外觀車燈罩標示「祥發」及車身標示「新中和」,憑何推論徐修貴係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受上訴人監督?而不認為徐修貴係祥發公司之受僱人,並執行該公司職務?又判斷靠行司機或第三人司機是否為車輛所屬車行受僱人,應以一般社會觀念,或一般人的經驗認知,其人確否為車行服勞務而受監督,並領有薪資等存在之客觀事實為判斷標準。系爭L5—246號營業計程車實係吳基全所有,原係吳基全自為保管載客營利,上訴人並未給付吳基全任何薪資,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且從未對其實施駕車載客之勞務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任何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吳基全亦未曾提供勞務為上訴人使用以執行公司職務,雙方確不存在事實上僱傭關係。另徐修貴何以駕駛該車輛?究竟有權或無權使用?當時駕車目的何在?上訴人完全不知。豈可認徐修貴係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受上訴人監督?徐修貴與上訴人間毫無契約關係,更無存在任何僱傭使用情事,自不應認上訴人為其僱用人。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僅對其所「選任」受僱人的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故某人雖有為他人服務事實,但非為該人所選任時,應無該條項規定適用餘地,本件上訴人不識徐修貴,與其毫無關係,不存在選任關係,亦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徐修貴於92年8月11日17時3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246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長興街交岔路口,因車速過快,不慎撞及由被上訴人所承保為童永昌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678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往前推撞其他車輛,因而受有後車尾內凹、前車頭撞痕凹、引擎蓋凹之損壞,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6萬3,184元(其中工資為5萬4,369元、零件為10萬8,815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童永昌前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原審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處理系爭車禍之相關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徐修貴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徐修貴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車輛(計程車)靠行營業,是否成立「僱用關係」,而有民法第188條的適用,即上訴人是否應依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而與徐修貴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關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民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再者,靠行司機駕駛職務之執行及所可能引發的危險,一般可認定為在車行之營業活動領域,車行即藉此獲利,且較被害人更詳知及更易控制該風險,因此認定其具有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僱傭關係,應當是妥當的。這在結果上意味著增加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實現的可能,也符合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查前揭L5—246號計程車係吳基全出資購買,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靠行於上訴人營業,前揭事故發生時,係由徐修貴為營業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吳基全與上訴人所訂立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有權駕駛該車之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僱用人主張同條項但書免責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況且參以上訴人自認其為靠行司機吳基全提供代收、代繳、代辦、協助或諮商,各相關政府機關之通知、稅費、規費、罰款、驗車監理事務或行車事故等服(勞)務,靠行司機吳基全則給付上訴人報酬等語,及該契約書記載靠行司機吳基全如有違反約定(如使用該車違反交通法規或公路法規或其他相關法令,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或轉賣營業車輛、或將牌照出租等),上訴人可終止該契約等情,就事實上、客觀上而言,上訴人是否借與吳基全靠行以上訴人名義營業,具有決定權,且借與靠行名義後,若靠行司機吳基全違反約定,亦可終止其借用關係,對靠行司機吳基全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外觀上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上訴人對於吳基全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又吳基全於執行職務使用靠行車輛營業時雖將該車交由徐修貴駕駛使用,惟在外觀上仍屬上訴人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上訴人所有,依上說明,仍應認該駕駛司機(徐修貴)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使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再法律上所謂僱主必須注意之旨趣,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易中之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同意靠行司機吳基全以其名義對外營業,則其在選任、監督上除須注意靠行司機之駕駛技術是否純熟外,對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亦屬於選任、監督範圍,詎上訴人對靠行司機吳基全於執行職務使用或交第三人使用靠行車輛營業時漫不加察,致肇事損害他人權利,難謂上訴人之監督無疏忽,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已善盡監督之責,而可免於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而與徐修貴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徐修貴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理。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徐修貴連帶給付10萬8,252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姜悌文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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