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RKCHEOLHWEON(朴哲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PARKCHEOLHWEON(韓國籍,中文姓名:朴哲萱)於民國109年1月7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本工一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亦未禮讓對向之直行車輛,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進入該路口並提前進行左轉。適有 蔡詩婷 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詩婷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出血、右大腿皮膚及肌肉撕裂傷、左手中指撕裂傷併近位指關節脫臼、第6頸椎關節面骨折、雙側小腿及足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經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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