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宥迪(原名彭子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宥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有關「嗣於109年8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行
經」、「同日凌晨1時49分許」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旋行經」、「同(22)日凌晨1時49分許」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彭宥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3張作為證據。
二、核被告彭宥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
105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騎車上路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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