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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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全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錢財,竟貪圖不勞而獲,將代告訴人 陳威中 向公司領取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8400元侵占入己,該等金額係陳威中之薪津,將可能影響陳威中之基本生活開銷,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和告訴人陳威中就侵占金額達成調解,然未依約給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毫無誠信,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偵卷第38頁)、侵占告訴人之金錢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薪資1萬8400元,為被告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和告訴人達成調解表示願意賠償,惟實則未依約履行,業如上述,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5條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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