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啟達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法扶律師)義務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271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啟達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被告侯啟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其刑度甚重,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因被告否認犯罪,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故認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13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截圖照片共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LINE之通話擷取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21號鑑驗書、扣案殘渣袋3包、手機等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本案亦尚未辯論終結,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如命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上開犯行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繼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9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件被告已坦認犯行,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其他與被告有串證可能之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可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爰併予諭知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彭國能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