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曉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
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曉桐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曉桐因不滿其男友 蕭勝鴻 (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張嬑瑩有所聯繫,於民國101年6月
5日凌晨3時許前往蕭勝鴻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樓下等候,見蕭勝鴻欲外出時,鄒曉桐即駕車尾隨其後,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見蕭勝鴻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與酒醉之張嬑瑩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旋駕車緊跟在後,隨後見蕭勝鴻、張嬑瑩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下車,鄒曉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自後方持其高跟鞋毆擊張嬑瑩(起訴書贅載「並以不明液體噴灑張嬑瑩之眼睛」,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並徒手毆打張嬑瑩,致張嬑瑩受有雙眼眼瞼(起訴書誤載「臉」,茲予更正)瘀血合併左眼(起訴書贅載「
2」,茲予刪除更正)結膜下出血、臉部多處瘀傷(右前額
4×2公分、右臉頰6×4公分、左前額4×3公分、左上眼瞼3×4公分、左臉頰5×5公分)、左肘上4×2公分擦傷、左肘6×4公分擦傷、左手第4指水晶指甲斷裂、左膝6×6公分瘀傷、(兩側)肩部挫傷、(兩側)大腿、小腿挫傷、手指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部損傷(起訴書漏載「(兩側)肩部挫傷、(兩側)大腿、小腿挫傷、手指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部損傷」,茲予補充)等傷害。
二、鄒曉桐於101年6月6日晚上8時許,前往張嬑瑩之友人 林姿婷 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言語向張嬑瑩恫稱「如果去告她,還會有下一次…我隨時都帶刀」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嬑瑩,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張嬑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鄒曉桐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以高跟鞋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嬑瑩,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乙節,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蕭勝鴻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林姿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知,雖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之傷勢,但該等傷勢大都為瘀傷及挫傷,且亦非集中在眼睛之部位,而被告係以高跟鞋及徒手之方式毆打,其中告訴人眼睛之傷勢係雙眼眼瞼瘀血合併左眼結膜下出血,該處並無明顯因高跟鞋毆擊所致而遺留之傷痕,況被告係一名女子,客觀上依其體型、力氣上亦無因徒手毆擊人之頭部或眼部而致人受重傷之可能,且被告僅因其男友蕭勝鴻與告訴人有所聯繫而心生不滿,見男友蕭勝鴻與告訴人一同出入而臨時起意傷害,自難認被告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則告訴代理人前開指摘,不足採認。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傷害犯行係蕭勝鴻與伊共犯,伊先動手打告訴人,混亂中伊沒有看清楚蕭勝鴻打告訴人哪裡,但伊有看到蕭勝鴻踹告訴人,至於踹幾下伊也沒有看到,蕭勝鴻並未在旁勸架云云,惟徵諸告訴人雖指證:當時我被打的雙眼睜不開,打我的力量很大,我懷疑那不是女生的力量;當時我眼睛很痛,我只覺得很多拳腳相向,其中有幾拳特別重,所以我認為蕭勝鴻也有出手毆打我等語,足見告訴人並非親見同案被告蕭勝鴻有傷害之行為,並衡諸告訴人斯時已因酒醉而須人攙扶行走之情,自難僅以告訴人於酒後遭暴力攻擊下所為臆測之詞,遽予採認,且亦核與被告前開供稱蕭勝鴻係踹告訴人云云迥異,況案發當時係被告自行跟蹤同案被告蕭勝鴻而發現其與告訴人一同出入,遂臨時起意傷害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蕭勝鴻之供述相合,則何以同案被告蕭勝鴻見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時,卻與被告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此自與常情有違;此外,同案被告蕭勝鴻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同案被告蕭勝鴻與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辯稱蕭勝鴻與伊共犯本件傷害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出言恐嚇稱「如果去告她,還會有下一次…我隨時都帶刀」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甚明,核與證人林姿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情節相合,且被告亦坦認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出言恐嚇稱「如果去告她,還會有下一次…」等語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稱「伊隨時都帶刀」云云,然衡諸證人林姿婷與被告並無仇隙怨懟,自無虛詞構陷被告而使自身構成偽證刑責之理,是告訴人及證人林姿婷前開證述,洵堪採信,被告空言執前詞否認,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前開恐嚇之事實,堪予認定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前開傷害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男友有所聯繫,而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於傷害行為後之翌日再出言恐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並致告訴人身心受創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被告僅願賠償2、3萬元),惟兼衡被告 素行 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且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檢察官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另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自同年月
25日起生效。因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涉及上開修正部分,是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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