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國平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於95年10月25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395號(起訴書誤載第63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8日以98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2月2日確定,98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99年2月1日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日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99年12月17日確定。上開㈡、㈢接續執行,101年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1年
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李國平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加熱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關於施用毒品時間,起訴書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正為101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7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1年10月18日採尿前26小時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海洛因摻食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李國平經警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大潤發賣場地下3樓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李國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
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0月25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395號(起訴書誤載第63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又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
1月8日以98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2月2日確定,98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未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檢察官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頁、102年2月26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
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偵字第762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第5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
另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綜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品行非佳,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國小畢業,為單親家庭,自小與父生活,與母、妹已無聯絡,現於美食街擔任廚房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間之生活狀況,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本件被告分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固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部分,並非有期徒刑6月以下,不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則屬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本院就被告前揭2犯行,即無庸為定執行刑之諭知,併此說明。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5頁),與刑法第38條所定不合,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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