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舟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028號被告陳憲舟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鴻門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4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大興工業區附近,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攔檢,並檢測陳憲舟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汽機車駕駛人酒後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55毫克,故被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