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原告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益洲
陳信利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王益洲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0分之192859於民國
94年5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4年東地字第09341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信利所有,被上訴人陳信利再交付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957,639元,應徵裁判費372,448元;嗣上訴人具準備書狀,追加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王益洲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0分之192859於94年5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4年東地字第09341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信利所有;如給付不能,被上訴人王益洲應給付被上訴人陳信利新台幣(下同)2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
㈡被上訴人陳信利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0分之192859交付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陳信利應給付上訴人2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被上訴人王益洲依第1項聲明後段對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陳信利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㈣如被上訴人陳信利依第2項聲明後段對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王益洲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本件追加部分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2,000元,惟上訴人就追加聲明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其數項訴訟標的金(價)額若為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案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之情形,是自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即追加聲明部分定之。從而,上訴人就原審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662,000元,扣除前所繳交之372,448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9,552元。
二、次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前述可知,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493,000元,扣除前所繳交之558,672元後,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34,
328元。
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繳納所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9,55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934,328元,合計3,223,
8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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