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 陳惠君 訴訟代理人 李東憲 被告吳曲訴訟代理人 吳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1年
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282,
308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70年2月2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在被告經營之養豬場負責餵豬、清理豬舍等工作,每日工作時間從上午7點多到中午12點前,下午1點半或2點左右到工作結束約晚上7點,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均未休息。原告因發生車禍腳部受傷向被告請假在家休息,休息約10天左右,原告準備回去上班時,被告即託訴外人即被告員工 吳鴛鴦 拿10萬元給原告,並叫原告不用再回去上班。原告自70年2月2日起至被告於99年8間將原告解僱止,工作時間長達29年,原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共計得向原告請求退休金1,282,
308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308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約3、4年前,原告拜託被告給伊工作以養家餬口,被告體恤原告家境清寒、年事已高,無法在外找工作,遂應允原告來養豬場內幫忙,做些打雜瑣事。原告因身體瘦弱,工作不積極,一年工作時間不超過3個月,99年8月間突然休假1個多月未來上班,某日原告想回來上班時,被告告訴伊身體重要,便拿了10萬元給原告當作生活費,叫原告在家休養。訴外人即原告兒子李東憲於100年11月12日夥同另一名男子到被告家,威脅、恐嚇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被告不予理會,其等便用腳猛踢大門,並毀損被告之自小客車後視鏡,行徑囂張跋扈。被告自營養豬場都是以自家人力為主,很少僱用外人,因憐憫原告處境,才同意讓原告到養豬場工作,詎原告不知感恩圖報,竟用暴力恐嚇取財,實在不可思議。
㈡、原告應徵時表示伊已參加農保多年,65歲時還可領老農年金,放棄農保可惜,因此決定不參加勞工保險。被告養豬場之薪資發放係採日薪制,即一個月工作20日,每日薪資
800元,超過20日從第21日起至30日,每日薪資1,200元,21日以後每日多發400元作為退休金,一個月多領4,00
0元或4,400元就是被告給予員工之退休金,所以就沒有退休金這個問題,此於任用時已明確告知,勞方也同意。勞資雙方對於工資發放及相關保險問題,已於任用時達成共識,為雙方合意行為,資方拒絕再給予退休金,並無不法。
㈢、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達1個多月,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答辯狀誤載為第12條第6款)之規定將原告予以解僱,符合勞基法之規定。
㈣、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9年7月25日發生車禍,受有左小腿及左足挫擦傷並瘀血之傷害。
㈡、被告養豬場於每月月初發放薪資。
㈢、99年8月初,被告請吳鴛鴦拿10萬元到原告住處給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何時開始受僱於被告?
㈡、本件是被告於99年8月2日違法將原告解僱,或是原告無故連續曠工1個多月,被告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㈢、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282,
308元,是否有理?
㈣、被告每月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中,是否已包含退休金在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自70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經營養豬場都是以自家人力為主,很少僱用外人,因憐憫原告家境清寒,所以才於3、4年前同意原告到養豬場工作等語。經查,證人 洪阿氣 於本院
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李東憲還沒出生前,原告是跟我一起去做工的,李東憲出生滿月後就被介紹到被告的養豬場工作,一直到原告受傷請假幾天之後,就被被告辭退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證人即謝厝村村長 蘇東明 於本院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至少在被告的養豬場工作30年的時間,從小孩出生沒多久就到那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經核均與被告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是從她先生載她兒子到我那裡吃奶開始工作到現在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足證原告是從其子李東憲滿月即到被告養豬場工作。而原告兒子李東憲係00年0月
0日出生,有李東憲之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8頁),故原告主張伊自70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一節,已屬可信。再佐以被告經營之新南興畜牧場為一大型養豬場,飼養之母豬約有1千多隻,母豬、小豬及肉豬之數量共計約1萬多隻,共有14棟豬舍(其中4棟約50公尺長,10棟約100公尺長),飼養之面積約5至10公頃左右,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101年4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南興畜牧場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7-52頁);且被告自承伊全部工人約5、6人(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可見被告陳稱伊經營之養豬場以自家人力為主,很少僱用外人,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主張伊自70年2月2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伊於99年7月25日發生車禍受傷,向被告請假休息約10日左右,準備回養豬場工作時,被告即以原告腳斷無法工作為由,將原告解僱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沒有請假,是原告休假1個多月沒有來上班,被告才拿10萬元給原告當作生活費,叫原告在家休養等語。
惟查,證人蘇東明證稱:我知道原告於99年7月25日被車子撞到的事情,是村內雜貨店有人打電話給我,我到現場時看到原告被廂型車撞到,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同時報案,當時原告請我打電話給她老闆,原告說她要請假,我打通之後由原告跟她老闆說,之後就送醫院。車禍後10天左右,撞原告的人也與原告達成和解,我聽原告說她老闆叫人拿10萬元給她,叫她不用再去工作,我知道之後就去找被告,我問被告說原告受傷情形不嚴重,為什麼拿10萬元叫她不用再來工作,他回我說我們這裡如果沒有來就不用來了,我們還要再請別人,我說原告已經在你們這裡做這麼久了,年紀又這麼大,你應該要讓她再回來做,被告回說我已經找別人了,之後我就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正面)。本院審酌證人蘇東明與兩造並無恩怨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證人蘇東明上開證詞應堪憑信。且被告不否認曾於99年
8月初請吳鴛鴦拿10萬元給原告之事,僅辯稱並未叫原告不用來上班(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然倘若係原告未請假無故曠工1個多月未上班,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自終止勞動契約即可,何需再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所述與常情相違,亦不可信。綜上,足證本件應係被告於99年8月2日(即月初發薪日)無故將原告解僱,而非原告未經請假擅自休假1個多月未上班,被告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㈢、有關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部分:
⒈勞基法第3條第1項明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大眾傳播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件被告所經營之新南興畜牧場屬第1款所稱之畜牧業,故有關兩造之勞雇關係,自有勞基法之適用。
⒉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
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
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原告自70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經營之養豬
場工作,已如前述。雖被告於99年8月2日已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惟勞基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本件原告因車禍而受有左小腿及左足挫擦傷並瘀血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向被告請假在家休養,與上開勞工請假規則並無不合,被告於原告合法請假期間,逕自將原告解僱,其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即非適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不因被告違法終止而消滅。然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年紀已滿60歲,且工作年資已逾30年,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雖被告於99年8月2日藉故將原告解僱,但原告既已取得自請退休之權利,該權利並不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前而受影響,故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於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本件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70年2月2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00年12月1日為止,年資共計30年又10個月,合計退休金基數應為45個基數【計算式:前15年×2個基數+(第16年至第30年)×1個基數+最後1年×1個基數=46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工作不積極,1年工作時間不超過3個月
,時常請假等語,惟證人 洪阿氣證 稱:從李東憲滿月後開始到原告受傷沒做為止,原告一直都在被告的養豬場工作,從來沒有間斷過,連年節都沒有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證人蘇東明亦證稱:原告至少在被告養豬場工作30年,因為我們在同一個村內,她每天進出被告的養豬場,我們都知道她在那邊工作,從小孩出生沒多久就到那裡工作,一直到原告受傷都沒有中斷,連過年都沒有放假,這是全村的人都知道的,隨便找村裡面的人問都知道這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背面)。且被告於本院詢問伊原告受傷前6個月每月薪資多少時,答稱:「如果原告每天來就是29,200元,如果一天沒有來就扣1,20
0元,每月大概在25,000元以上,如果沒有辦法每個月做到20天以上的,我也不僱用,因為僱工很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參以被告於原告受傷請假7、8日後即將原告解僱,另聘他人等情,足認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工作天數至少在20日以上,被告陳稱原告工作不積極,一年工作時間不超過3個月等語,尚非可信。
⒌原告主張伊每月薪資為28,000元,為被告所爭執,原告雖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然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原告受傷前6個月每月薪資約25,0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自認部分原告無庸舉證,故原告主張伊每月薪資為25,000元部分,應屬可信,超過部分因無任何證據證明,為不可採。
⒍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1,125,000元(計算式
:25,000×45=1,125,00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025,000元。
㈣、被告雖另辯稱伊給予員工之薪資中,已包含退休金在內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且被告於101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上次被告說一天
800元,如果超過20日,21日以上就是一天1,200元,這樣的薪資計算方式已經有多久了?)從我開始聘僱工人就是這樣計算的,這是我發明的,工資都沒有漲價。(問:你現在的工人每月的薪資是多少錢?)女性工人31天領29,200元,30天領28,000元。男性工人每天領2,000元,超過20天以上每天2,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可知上開金額純係工資之計算方式,並未包含退休金在內。又倘如被告所稱,原告每月多領之4,000元或4,
400元,即係被告給予原告之退休金,則何以女性員工每月可領得之退休金為4,000元或4,400元,而男性員工每月卻只能領取2,000元或2,200元?男性員工薪資較高,所領取之退休金卻較女性員工低,此顯與常情相違。更何況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被告陳稱伊發給原告之薪資中已包含退休金在內,亦與退休金之性質不合,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02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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