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46號原告 黃俊銘 被告 謝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18日結婚,約定婚後在台灣共同生活,被告亦於婚後來台。惟103年11月間某日原告下班回家,發現被告將衣物全部帶走,原告即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去台南新營同鄉處,原告問是否要回家,被告竟稱「看我高與」。期間原告曾數次與被告聯絡,被告均無返家之意,亦從未主動與原告聯繫,只是向原告要錢。至103年12月,被告之電話即未能接通,至今不清楚被告在何處,亦不知被告行蹤。另被告來台前在大陸自行購屋,常向原告要錢拿回大陸。某次原告標會,拿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被告,後因缺錢向被告要1、2千元,竟遭被告拒絕,並稱應是原告給其錢,而非其給原告錢,被告如此,兩造又何需做夫妻。又被告婚後來台健檢,發現身體有問題,竟私下住院動手術,未告知原告,出院後亦僅與原告同居5個月即離家。103年11月原告父親過世,被告竟未回來奔喪,未盡媳婦之責,亦不尊重原告及原告家人,兩造婚姻顯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18日結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離家後即拒絕返家與其共同生活,且無從
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莉云 到庭證稱「(問﹕有無與兩造同住?)有,但是我起床的時間被告尚未起床,我出去的時候才起床,我回來的時候他又出去了,只有偶而碰到而已,有時候我問他去那裡,他說他去他姊妹家,他一去就去好幾天,這期間我都沒有接到他的電話,如果要聯絡也是會聯絡原告。」、「(問﹕多久沒有看到被告?)應該有兩年左右。」、「(問﹕這兩年左右,你偶而都沒有看到被告?)對,但是我不了解原因。」、「(問﹕有無鄰居跟你講說,看到被告收拾東西離家?)大約兩年左右前,有鄰居跟我說被告有回來一下又出去了。」、「(問﹕兩造相處的情形?)當初還不錯,我沒有聽過他們兩個吵架。」、「(問﹕原告是否會動手打被告?)不會。」(見卷第21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104年8月14日入境台灣,並無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可憑(卷第17-1頁),是被告既在台灣,卻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本件查無其有不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堪信為真。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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