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政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政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曾於103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
103年11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甫於104年10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070號被告馬政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政文自民國104年10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小吃麵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自該處附近某肉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豐德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馬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田時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