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為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黃俊文於民國105年8月27日
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某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飲用白葡萄酒若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搭載友人欲前往桃園市某處。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㈡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黃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甚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如前(其於偵查中辯稱:伊血液本來就會有酒精,之前常喝保利達,喝到身體出問題等語,此見偵卷第22頁。嗣後檢察官再詳予調查警方證述、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錄影等證據資料而提起本件公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坦承犯行如上),並兼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後經查獲之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尤其考量被告上開駕駛時間及距離都不算短暫、駕駛之交通工具又是自用小客車、駕駛一段後,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然遠逾法定標準,更見其行為對於法益產生危險之程度不輕(與短暫駕駛、騎乘機車、吐氣酒精濃度恰達法定禁止標準者不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為被告賦歸社會計,認雖毋庸以長期自由刑相繩,但仍不宜宣告最低刑度,且有宣告不同刑種,以藉此警惕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將來能更尊重法秩序及他人法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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