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棟樑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棟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盧棟樑因於民國98年間,共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予 張阿魁 ,張阿魁遂於98年3月間,將其宜蘭縣○○鄉○○段○○○○○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盧棟樑。然因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五結鄉農會於100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張阿魁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間拍賣系爭土地,並拍定由 汪許彩玉 買受後,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28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就系爭土地部分,僅分配1,539,107予被告,被告見分配結果其無法獲得完足之清償,竟持其借款時所取得之張阿魁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 廖國昌 偽簽張阿魁之署押及盜蓋張阿魁之印文,偽造申請人為張阿魁之宜蘭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後,於100年10月5日向五結鄉公所申請就系爭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五結鄉公所承辦人員會勘現場後,於100年10月7日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被告再於同日偽簽張阿魁署押及盜蓋張阿魁印文,偽造申請人為張阿魁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並持五結鄉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就系爭土地拍賣予汪許彩玉部分,委託地政士廖國昌向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並於同日持偽造之申請人張阿魁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及五結鄉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因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就系爭土地改核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0年10月21日重新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依該結果被告即可分得1,982,025元,該金額並於100年12月間,匯入被告於五結鄉農會二結分會之帳戶,被告因而獲得高於借款本金180萬元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張阿魁及五結鄉公所管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之正確性與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對申請對象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張阿魁於100年10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復於100年10月25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證據:㈠被告盧棟樑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阿魁之指述。
㈢證人廖國昌之證述。
㈣五結鄉公所於101年7月12日五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宜蘭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會勘紀錄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張阿魁之身分證影本及審查表。
㈤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30日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㈥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09號卷內之五結鄉農會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28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於101年10月7日之聲明異議狀及所附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與五結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0年10月11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張阿魁於100年10月24日出具之陳報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21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於101年11月1日提出之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2月6日宜院嵩100司執午字第5209號函文、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1年11月2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書。
㈦證人即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農經課承辦人 簡志豪
㈧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承辦人 王志海
三、被告辯解要旨: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法院第一次分配表下來後,因為我的債權不能足額受償,我聽朋友說系爭土地可以辦理農用證明退稅,所以我用電話跟張阿魁說稅金退下來可以補他欠我的金額,補完後還剩餘的錢18萬元我可以給張阿魁,張阿魁就有同意,當時有朋友 魏進富 在旁聽聞此事,三天後張阿魁就在代書廖國昌店面路邊交給我他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去辦理,我後來交給代書廖國昌去申請,後來退稅的錢還沒有下來,張阿魁就要求我先把18萬元先給他,我拒絕先給他並告訴他等我拿到錢再說,後來張阿魁就去告我,我沒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且退步而言,本件辦理系爭土地農用證明僅需利害關係人即可申請,系爭土地亦確為農用屬實,用以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得以退稅清償張阿魁所負債務,亦為對張阿魁有利之事,且為維護被告合法利益,並無足生損害於任何人可言,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廖國昌、魏進富到庭作證。
四、本院之判斷:㈠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2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㈡實體事項:
1.查被告盧棟樑前因借款180萬元予張阿魁,遂於98年3月間就張阿魁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前已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利人即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嗣系爭土地為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張阿魁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於100年9月間由案外人汪許彩玉拍定買受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0年9月28日製作完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經計算後,因系爭土地移轉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442,918元,致被告僅得分配1,539,107元而未足額受償。嗣被告因故知悉得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張阿魁名義就系爭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並持該證明向稅務局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以辦理退還上開土地增值稅金,即於100年10月5日持張阿魁身分證影本1份及印章1枚交予地政士廖國昌並稱其已獲得張阿魁之同意與授權,並書立自己委託廖國昌辦理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委託書1份,委請廖國昌代為辦理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使廖國昌於同日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提出上開張阿魁之身分證影本1紙並在其上蓋用印章印文1枚表示擔保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並填寫「宜蘭縣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並於其上申請人欄內偽署張阿魁之署名1枚、蓋用印章1次,及在「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之申請人欄內簽署張阿魁署名1枚、蓋用印章2次後交予五結鄉公所承辦人簡志豪以為申請,嗣於100年10月7日獲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後,廖國昌即於同日再持之向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於「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內簽署張阿魁之署名1枚、蓋用印章1次後交予稅務局承辦人王志海以為申請。後被告於100年10月7日持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及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分配表聲明異議,待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就系爭土地改核以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於100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張阿魁、汪許彩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21日重新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經計算後被告可獲分配1,982,025元,並於100年10月27日發文通知盧棟樑、張阿魁及相關債權人上開重新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間張阿魁於100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伊不曾就系爭土地申請不課徵土地一情,並於100年10月25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此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於100年12月6日通知張阿魁到場陳稱伊並未就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所為核定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提出行政訴訟,遂依上開分配表之計算結果於100年12月間匯入1,982,025元至被告五結鄉農會二結分會帳戶內,嗣後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交付18萬元予張阿魁收訖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阿魁、廖國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簡志豪、王志海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交付張阿魁18萬元之收據1紙、被告委託廖國昌辦理農用證明之委託書1紙、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1年7月12日五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宜蘭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會勘使用紀錄表、證明書、申請時所附張阿魁身分證影本及用印、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證明書審查表及照片、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1年8月8日五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1年11月2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序見警卷第27、69頁,偵卷第29-37頁、第50-54頁、第101-103頁),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09號案卷核閱卷內所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28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被告於100年10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聲明異議狀1份、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10月11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張阿魁於100年10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21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100年10月27日宜院嵩100司執午字第5209號函文1份、100年12月6日詢問張阿魁之執行筆錄1份、保管款支出清單2紙核閱無訛(依序見該卷卷二第22-27頁、第36-39頁、第45-46頁、第57頁、第60-65頁、第88頁、第149、151頁),應堪認定。
2.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委託廖國昌以張阿魁名義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系爭土地「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有無獲得張阿魁同意?如未獲張阿魁之同意而擅自以其名義辦理上開申請,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3.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告訴人張阿魁於本院審理時固作證指稱:被告跟我說可以退
稅,叫我去領農業證明,我說如果領下來扣掉欠款,有剩下要還我,但被告說領到再說,所以我就不願意去領農業證明,想說沒有領就算了,後來被告擅自去辦理農業證明,錢也到了法院,魏進富有打電話給我說叫我給被告領,我說剩下來的要還我,之後我去找魏進富,才同意被告去法院領退稅的錢 云云 (見本院卷第56-57頁),惟稽之告訴人張阿魁先後之陳述,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本件事情是我在五結鄉公所農業課課長在100年10月、11月間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委託被告去領農業證明,我說沒有,他問我為什麼是被告去領,後來我有去稅捐處問有無去領退稅的稅捐證明,小姐說有一個叫張阿魁的人去領,還拿張阿魁簽收的資料給我看,後來我有寫我的名字給稅捐處的小姐看,小姐有對,發現字體不一樣云云(見偵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我當時沒有同意被告去申請農業證明,我是後來知道被告去領稅金,我打電話問他,希望他把剩下的錢給我,被告說等領到再講,我在還沒拿到錢之前就去地檢署告被告偽造文書云云(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於本院最末審理期日時則稱:(審判長問:本件你到底如何知道你的土地有人去辦理農地農用證明?)我沒有收到稅捐處退稅的通知,是盧棟樑打電話告訴我可以退稅,退稅後金額有多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可見其關於其如何發現被告有申請系爭土地農業使用證明一事,前後供述不一,已有齟齬;復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即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農經課承辦人簡志豪、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承辦人王志海到院作證,證人簡志豪證稱:我不認識張阿魁亦不曾撥打電話給張阿魁,且五結鄉公所處理關於農業農用證明書業務只有我一人,我從99年開始承辦此項業務至今,因此部分法令較多,就算我請假也都是放在我桌上,同事不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背面),證人王志海證稱:張阿魁在我們寄出核定通知書後,有到稅務局表示他沒有申請本件,當時我有問他要不要撤銷這個申請,但他沒有說要或不要,就很生氣地回去,之後就沒有再來,當時我沒有叫他簽名比對筆跡,且本件都是我在處理,沒有女性稅務員在處理本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14頁),則可見告訴人張阿魁前揭所述其發現系爭土地遭擅自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亦與證人簡志豪、王志海所述不符,無可佐證其指述為真。而告訴人張阿魁究竟有無如其所述之「事後發現」被告申請之情(即張阿魁究竟有無收到稅務局核定退稅通知?又如張阿魁有收到該核定退稅通知,則伊係向被告要求給付伊18萬元遭拒後,始向稅務局、本院民事執行處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申告?抑或收到該核定退稅通知後立即提出申告?),攸關告訴人張阿魁於被告為本件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增值稅申請後,先後向稅務局、本院執行處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此反應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或動機,則告訴人張阿魁就此前後所述齟齬之處即啟人疑竇,其所述其餘內容之憑信性已受撼動。
⑵而查,依告訴人張阿魁前揭所述,可見本案被告於委請廖國
昌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前,確有告知並要求張阿魁就系爭土地辦理上開手續以退稅一事,張阿魁當時回應並非直接拒絕而係要求被告於獲得退稅款項分配後要將超出180萬元欠款之金額還給伊;又考量本件辦理上開手續後經稅務局退還原所扣繳之土地增值稅金,該款項係用以清償告訴人張阿魁之債務,且張阿魁有機會取回其中18萬元之金額,對於張阿魁而言自屬有利可圖,則衡情張阿魁當時反應應無直言拒絕被告之理;則參之被告前揭辯解,本件告訴人張阿魁於被告詢問當時表示同意後,嗣後得知稅務局稅款核定可以退回,因要求被告先行交付18萬元遭拒絕後,或誤以為稅款已經可以撥給被告但被告卻故意毀約而心生不滿,或為確保其得自被告處順利取得該18萬元,遂先後向稅務局、本院執行處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之相當可能性,即難以排除。
⑶綜上,本件告訴人張阿魁前揭指述不符之處已使其證言可信
性有所動搖,再衡諸依被告所辯之情,依客觀事證推斷亦難以排除其相當可能性,即難憑告訴人張阿魁片面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何偽造其名義填載文書並行使之犯行,且因此部分難以認定被告係擅自以張阿魁名義辦理上開申請,自無須更進一步探究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偽造文書罪一部構成要件。從而,本件被告是否係未經告訴人張阿魁之同意而擅自委託代書廖國昌辦理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使本院難以產生有罪之確信程度,揆諸前揭法文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