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林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林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林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徒手竊取由 謝淑珍 所種植、交由 陳眞國 所採收之玉米半袋(約20台斤),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謝淑珍發現後告知陳眞國,經陳眞國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眞國於警詢及證人謝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謝淑珍指認被告照片(見警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至18頁)、土地所有權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4張(見警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上開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竊盜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其他損害,兼衡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