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396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張維君 陳書維 被告 李傳益 訴訟代理人 陳鶴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福一路口處,因闖紅燈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張純純 所有由 王柏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155元(含鈑金5,625元、噴漆10,53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部分沒有意見,惟因被告車輛係撞及系爭車輛右後側,故原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項目中,僅有右後車身下導流板鈑金1,600元、烤漆1,275元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其餘關於右後門、右前門皮、右後葉子板等損害與系爭事故無涉;又系爭車輛自事發至進廠修繕時隔兩週,原告縱提出系爭車輛進廠時拍攝之車身受損照片,亦不能證明其主張之修復項目與系爭事故有關。
三、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福一路口處,因闖紅燈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張純純所有由王柏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106年12月19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60312679號函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依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日間、天候晴,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與綠燈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害,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次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既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16,155元,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右側車身受有損害,而支出右後車身下導流板鈑金費用1,600元、烤漆費用1,275元,合計2,87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右後門皮、右前門皮、右後葉子板亦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匯豐汽車內湖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並未記載系爭車輛受損原因,而由上開相片亦無從得悉拍攝時間,是前揭證據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而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右後門皮、右前門皮、右後葉子板之損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右後門皮、右前門皮受損之損害,即非有理。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請求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對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707號支付命令提起異議而視為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部分,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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