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376號原告乙00000000
0號3樓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市○○路○○號3樓,其居所地係在新竹市○○路○○巷○○號,分別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及被告陳報狀附卷可憑,而本件為兩造因買賣契約涉訟,經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事實發生地在新竹市○○路○○號B1之處所,故本件訴之原因事實自係發生於被告新竹市之居所地,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原告 恬媞琳 美容坊推銷活動期間向原告購買化妝品,兩造並分別於98年3月3日簽立分期付款明細表(編號:002476),價金10,960元,分5期於每月15日償還;於98年3月28日簽立分期付款明細表(編號:004113),價金9,780元,分4期於每月15日償還;於98年3月28日簽立分期付款明細表(編號:004114),價金12,000元,分6期於每月15日償還及於98年4月26日簽立分期付款明細表(編號:004563),價金4,000元,分4期於每月15日償還。詎原告分別於98年3月3日、98年3月28日、98年4月26日,在新竹市○○路○○號B1之處所將該化妝品全數交付被告,惟被告就前開各筆分期付款款項仍積欠24,000元未為清償,履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陳報狀否認其曾向原告購買任何商品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及陳報狀抗辯如上,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亦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此據原告分別提出分期付款明細表影本4紙(下稱系爭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與正本相符,參以系爭明細表上均有「訂貨人」、「顧客」之簽名,且該等簽名之文字於本院以肉眼與系爭明細表其餘由原告員工即訴外人 莊敏君 所書寫之文字字跡比對下,發現其字體並不相同,準此,堪認原告主張訂貨人欄及顧客欄之文字為被告所親簽等情,尚非虛假;再者,原告員工即證人莊敏君、 盧雅真 均到庭證稱被告確實至原告店內購買相關化妝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且當場親填系爭明細表及收受系爭商品,此有本院98年11月24日開庭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系爭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復未就其主張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為任何釋明,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綜上,兩造間確實存有相關化妝商品之買賣關係,且原告已交付被告系爭商品及被告已逾分期繳款期限等情,均堪認定。從而,被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明細表之約定,即負有繳付分期款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負有給付原告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且逾給付之期限,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明細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24,000元,及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