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SONYERICSSO牌」應補充更正為「…SONYERICSSON牌」,第9行末應另補充「(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甲○○具領保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另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前揭所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其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供己使用,實不足取,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予被害人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乙○○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587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14 鄰篤行 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區○路路口之保全崗哨內監哨時,見其同事甲○○上廁所而將SONYERICSSO牌、K770I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擺放在桌上,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後隨即離開,嗣甲○○回到崗哨,察覺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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