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⑴民國78年8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8年10月3日,以78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有期徒刑4年,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8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9年1月10日,以79年度上訴字第4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79年2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84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年又21日;⑵又於84年9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月22日,以84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4月30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嗣於85年4月30確定,並與前開殘刑8年又21日接續執行,於85年6月14日入監執行,嗣於9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年7月又7日。復因96年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部分之罪與⑵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並與上開⑴部分中不應減刑之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10月,褫奪公權
8年,於93年9月1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2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
6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2年8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2年9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2年9月30日入所執行,嗣於93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於98年4月6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8年6月5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8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8年6月26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六)乙○○不知悔改,又於98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8年4月13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七)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8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8年6月5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八)乙○○仍不知悔改,又於98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98年8月4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九)乙○○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
8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建國公園的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拘票在新竹市○○街與南門街交叉路口拘提查獲,並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