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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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G110無線充電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含被告陳進益所為構成之罪名、應論以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論述),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進益於民國107年8月18日上午,在告訴人 匡華蘭 擔任店長之便利商店內,起意以徒手竊取雙孔快速充電器時,因轉念改竊旁邊之無線充電器,遂己意中止竊取該快速充電器而不遂,並徒手竊得該無線充電器,所為已侵害他人財產權,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匡華蘭向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前因案入監服刑,雖於106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其假釋已經撤銷,於107年8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1月2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故不能認其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就本案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所竊財物為UG110無線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499元,照片見偵卷第17頁反面),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匡華蘭,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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