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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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念安選任辯護人陳錫福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61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念安為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4月8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桃園市○○區○○路○○號前駛入車道,欲左轉彎進入龍源路由關西往大溪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龍源路81號前駛入車道欲左轉彎進入龍源路,適告訴人 蔡傑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龍源路由大溪往關西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煞車,然因車速過快無法及時煞停,而摔倒滑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傷合併肺挫傷、雙側肺內出血、創傷性左側第3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側肩胛骨折等傷害。案經蔡傑立告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