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永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過失致死、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且本案已係第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酒測值每公升0.65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攔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有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被告鄭永聰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聰於民國106年7月5日17時許,在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興北巷與興隆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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