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96號原告 謝啓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5月5日22時32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附近之道路處所(下稱系爭處所),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檢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年6月1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年8月1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系爭處所)無法通行的路,住家樓下。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辯稱:㈠依違規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汽車停放於該地點,
勢必迫使其他用路人、車輛繞道而行,更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劇增,就客觀事實上而言,系爭汽車所停放之位置確實具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形。又本件經參酌舉發單位函復說明及員警答辯報告表,且檢視違規採證照片,復考量系爭汽車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且依客觀情狀,系爭地點該巷弄為雙向通車之巷弄,並非單向通車之處所,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之位置,已明顯影響到雙向往來車輛之會車及妨礙救災車輛之通行。是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實,違規事證明確,此有採證照片可資為憑,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無法通行及住家樓下等語,惟按道交處罰
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既未區分公有或私有之土地異其規範,而僅以「供公眾通行」作為交通管理法規之「道路」之認定,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經查,由Google地圖資料及街景可知,系爭違規地點為該路段「L」巷道之巷道中段,且系爭違規地點為明志路一段483巷之巷內部分住戶唯一聯外通道,兼具消防救生功能。縱系爭違規地點屬私人土地,又該通道提供不特定人穿越行走,上開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道路,時日長久,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事實,可認其性質具有公共地役權之存在。且系爭汽車停放處為一狹小巷弄,為雙向通車巷弄,並非單向通車處所,顯已影響該巷弄往來車輛會車,並嚴重妨礙救災車輛之通行。是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實,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裁罰,自屬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㈢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亦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有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系爭汽車具有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且對於上述交通法規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甚明。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0、11款、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
4項、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郵寄資料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6年11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77859號函及附件(含違規採證照片、民眾檢舉資料、系爭處所之地圖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91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汽車停車之處所位置,是否為道路範圍?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車,是否構成「在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既未區分公有或私有之土地或是否屬於所謂之「無尾巷」而有異,僅以「供公眾通行」作為交通管理法規之「道路」之認定;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依被告提出系爭處所之地圖資料可知,系爭處所為該路段「L」巷道之轉彎處,且系爭處所為明志路一段483巷之巷內住戶唯一聯外通道,兼具消防救生功能。
不論系爭處所是否屬於私人土地,該路段顯係提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用,核屬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至明。是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無法通行的路,住家樓下云云,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考諸上開法條之規範目的,乃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而應予裁罰,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至明。本件依上開被告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75頁),顯見系爭處所為開放雙向通車之巷弄,且該巷弄路幅狹窄,明顯無法容納三輛小型車於同一時間停放、會車,及系爭汽車停放柏油道路範圍一側{無法再容納雙向車輛會車之空間}之事實,至為明確。準此上情,依系爭汽車停放佔據道路一側,使後方人、車通過時,需繞行其左側始得通行(而對向車輛則須等待後方車輛通過後復再靠右行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始得通行。),及使後方車輛會車時,需停駛等待對向車輛通過後始得起駛通行,更使大型救災車輛無法快速通過系爭汽車左側之道路空間(目測明顯僅能容納小型車通行,甚至小型車通過時亦需減速以確切掌握左、右兩側距離)等情,足認本件系爭汽車停放系爭處所之位置,確已合致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事實,洵可認定,且不因系爭汽車是否停放於原告住家樓下,而有不同認定之結果至明。是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無法通行的路,住家樓下云云,漠視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及交通利益,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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