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以致肇事,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甫達上開條文規定之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被告陳文浪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浪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光平路與福安路口,飲用啤酒2罐及高粱酒約20CC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