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 柯吻 被告 吳長 兼訴訟代理人 吳震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震烝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二○九、二○九之一、二○九之二、二○九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號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吳震烝應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建物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震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為被告吳震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震烝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貳仟零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已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二人無法律上權源,長期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內堆置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7年10月
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建物時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4年4月6日向訴外人 何樹坤 買受系爭土地、建物,惟何樹坤前於77年11月4日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吳震烝擔任負責人之長利工業社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在案。被告吳震烝係何樹坤員工,何樹坤曾口頭授權其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並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吳震烝。系爭物品中有部分實為何樹坤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被告吳長未居住於系爭建物,系爭物品均非被告吳長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14頁):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登記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二)被告吳震烝為長利工業社負責人,於77年辦理工廠登記,廠址登記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部分使用)。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建物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及法理。受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久為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向何樹坤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253頁),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何樹坤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吳震烝登記設立工廠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政府77年11月16日七七彰府建商字第6205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惟上開函文內容未有何樹坤同意被告吳震烝使用系爭土地意旨,且即令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亦屬被告吳震烝與何樹坤間法律關係,不得執以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至於被告抗辯何樹坤已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吳震烝等語,則未據其就此要件事實有何舉證,故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三)次查,系爭土地上及系爭建物內,至少自95年9月15日起即堆滿雜物迄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3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卷附勘驗筆錄核閱無訛,足以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物品部分為何樹坤所有,惟其始終無法具體陳述何部分物品屬何樹坤所有,且被告吳震烝於本院勘驗時自認系爭土地、建物全部均由其占有使用(見本院卷第10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規定,已生自認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從而,系爭物品均為被告吳震烝所有乙情,即可認定。被告吳震烝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建物之法律上權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震烝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建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固以系爭建物用電申請名義人為被告吳長,主張被告吳長亦有占用系爭土地、建物等語。惟查,本院於95年1月12日勘驗系爭土地、建物時,系爭土地、建物堆放雜物,由被告吳長之子(即被告吳震烝)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頁)。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堆置系爭物品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而系爭物品均為被告吳震烝所有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系爭建物用電係以被告吳長名義申請,亦不足以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或對系爭物品有所有權等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請求返還。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此項租金數額,應以申報地價為基礎,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經濟價值等因素定之,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查被告吳震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震烝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即應准許。又系爭土地雖位在鄉村區,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惟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核定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茲審酌系爭土地、建物位在國道1號北斗交流道附近,鄰近地區除部分集村聚落住宅外,多為農田等情,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1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認被告吳震烝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建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4計算為適當。又依前述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17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
4元,合計731,952元;依前述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210,4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震烝給付自起訴時即107年10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建物時,按月給付3,14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31,952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210,400元)×年息4%=37,694元;37,694元/12月=3,141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震烝返還系爭土地、建物,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震烝自107年10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建物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1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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