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告 李吳敏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 律師被告 李錦漢
李錦培 王年春 李助香 李政誌 李洪秀玉 李岳珉 李如庭 李佳駿 李永暢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琳喬 被告 李明儒
李茂瑜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東倫 被告 李進財
李建宏 李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李錦漢、李錦培、王年春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兩造共有坐落同段一四○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年春、李助香、李政誌、李如庭、李佳駿、李永暢、李進財及李建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契約,而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5月20日彰土測字第13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錦漢、李錦培、李洪秀玉、李岳珉、李明儒、李茂瑜及李建輝均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李助香、李進財及李建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均以:同意分割。被告李助香另以:我所有1層磚造、1層鐵皮建物,如有占用到他人土地,不予保留等語。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應有部分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37、14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33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已如前述;系爭137地號土地南側有瀝青混凝土道路(水坑巷),可連接通行至公路,此外系爭土地別無其他聯外方式;系爭137地號土地由西往東依序有下列建物:1.李助香所有1層磚造建物2幢(均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2.李錦漢所有1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水坑巷57號)。3.原告所有1層磚造建物。
其餘部分為水坑巷瀝青混凝土路面、空地、雜木林;系爭
140地號土地無人使用,均為雜木林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9日彰土測字第33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31頁),且兩造均無爭執,亦堪認屬實。
(三)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原告方案分割,茲論述理由如下:1.系爭137、14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29
4平方公尺、2,460.17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2.系爭137地號土地係原告、被告李錦漢、李錦培、王年春於農業發展條例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之耕地,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告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3.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地形均稱完整,且系爭140地號土地已留設如附圖編號I所示道路,各坵塊均得獨立通行至水坑巷,便於各共有人日後利用分得土地。4.多數共有人同意此方案。另系爭14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 李順益 於97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如庭、李佳駿、李永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辦妥繼承登記後,已於108年2月5日將李順益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160分之70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錦漢,故被告李如庭、李佳駿、李永暢應受分配部分均分配予被告李錦漢,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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