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再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簡抗字第9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日立家電(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10月21日本院97年度再簡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507條規定,此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是依此規定,聲請再審而經法院認無聲請再審理由,固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惟於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情形,既已經賦予救濟途徑,應認仍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適用,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再簡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賴武志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