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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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超清
選任辯護人吳煜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0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44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超清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 羅玉玲 業於民國114年4月18日當庭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14年4月18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