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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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則維
選任辯護人萬建樺律師(法扶律師)
具保人 陳信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則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3月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2萬元,並由具保人陳信元於同日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有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查。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本院業已發函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促請被告於114年4月8日前至本院報到,惟被告屆期亦未報到,復經本院囑警執行拘提無著,且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無疑。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