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卷附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未禮讓告訴人 李浩銘 騎承之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情形,造成告訴人受有受有腦挫傷、左眼睫毛裂傷、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生殖器官挫傷、膝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勢,並因此住院多日,出院後尚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及休養2個月之傷害程度,又被告因未能接受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以致無法成立和解等情,惟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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