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吉選任辯護人吳嘉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8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萬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萬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王萬吉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萬壽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文」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王瑛琪陳姵君 (嗣於民國10
2年1月3日更名為 陳佩群 )詐騙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銀行、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將上開銀行、中華郵政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業分別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損失,有本院102年2月6日、同年月20日準備程筆錄2紙在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惟惡性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損失,獲得渠等宥恕,復衡酌檢察官及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旨,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10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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