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淨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一百零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二0號、戒毒偵字第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于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前,查獲被告張淨嵐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戒毒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張淨嵐于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後壁村一七二甲線臺電白後高幹一0四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疑似毒品米白粉末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毒聲字第八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九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以九十八年戒毒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出具扣押書、刑案照片、本院裁定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為警所查扣之米白色粉末一包,經由前開分局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進行初步檢驗呈有嗎啡、海洛因反應,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四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三二公克),有上開醫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具高市凱醫驗字第五八六七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可徵上開扣案之米白色粉末一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違禁物,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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