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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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63號聲請人 鄭光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鄭光榮主張係被繼承人 陳啓軒 之胞弟,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惟查,聲請人由鄭德生、 鄭魏罔市 收養中,迄今未終止收養關係,此聲請人所提出之最新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為被繼承人陳啓軒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親屬關係,不具首揭法定繼承人地位,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木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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