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東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0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東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凍散熱器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東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東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 陳盈宏 之冷凍散熱器各1組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4次確定;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8年度投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投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罪質相異、犯罪手法與情狀不同,且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毋庸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及
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前述紀錄表可查;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冷凍散熱器2組,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即便被告供稱其中1組已經變賣、1組已經不見,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8號被告鍾東森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東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4次確定;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8年度投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投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鍾東森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陳盈宏位於南投縣○○市○○里○○○段000○0號倉庫外,徒手竊取陳盈宏置於該處之冷凍散熱器1組,得手後即駕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又承前開竊盜之接續犯意,駕車返回前揭倉庫外,徒手竊取另組冷凍散熱器,得手後即駕車逃逸,途中並撞擊陳盈宏倉庫外鐵門之鎖頭導致鎖頭損壞(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在倉庫內之陳盈宏聽聞聲響出外查看,發現前揭自用小貨車正駛離該處,隨後發現其冷凍散熱器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路過民眾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東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前揭車輛竊取本案2組冷凍散熱器之事實。2告訴人陳盈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於前揭時間聽聞聲響出外查看,發現一自用小貨車正駛離該處,嗣發現其冷凍散熱器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3證人 王珮瑜 於警詢時之證述、回收物品收購電腦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駕車前往證人經營之回收場販賣冷凍散熱器1組之事實。4現場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2張被告係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分2次至告訴人倉庫外竊取冷凍散熱器,並於駛離告訴人倉庫時破壞該處鐵門鎖頭等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雖分2次竊取前揭冷凍散熱器,惟其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冷凍散熱器2組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檢察官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2日
書記官何彥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