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美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美玲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執行刑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亦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將第二確定之一案找出比照以上情形另彙一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餘類推。又在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準此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辦理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應循據上揭基準為之,尚無從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可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美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12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次查,受刑人於上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判決確定前之101年11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34號、第3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8月28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再,受刑人另於上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判決確定後之102年4月間及104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34號、第3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8月28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104年度簡字第5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節,此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且亦為聲請人提出如上各案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事證,向前開各該案最後事實審理之本院敘明請求定應執行刑事項,有聲請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3366號全卷足證。
(四)循上說明,受刑人所犯如前揭(二)、(三)臚列之數罪,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係為前揭(一)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徵諸旨揭說明,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日即101年12月27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在該日期後所犯餘罪,則不得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惟在該日期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應依前述法則處理,尚無從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以,本院審酌聲請書附件一覽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在上揭
(一)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應與該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合併定執行刑(查:該101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判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64號裁定,裁定與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718號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仍執行中);另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均係在前述首先判刑確定日(即
101年12月27日)以後所犯者,即不得與之前所犯罪名合併定應執行刑。易言之,編號1所示之罪,已不得與編號
2至3之罪刑併同定其應執行刑期,從而,本院審認首開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此部分之聲請(即就附表編號1)應予駁回。至於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為本院,故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尚均合於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受刑人林美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1│102年4月12│104年6月15│││日14時許│日某時許│日18時3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101年度毒偵│104年度毒偵│││字第7066號、│字第7066號、│字第6006號│││102年度毒偵│102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字第3588號││││(聲請書漏載│(聲請書漏載││││「102年度毒│「102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偵字第3588號││││」,應予補充│」,應予補充││││)│)││├─┬──┼──────┼──────┼──────┤│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4年度簡字│104年度簡字│104年度簡字││審││第3534號、第│第3534號、第│第5274號││││3535號│3535號│││││(聲請書漏載│(聲請書漏載│││││「第3535號」│「第3535號」│││││,應予補充)│,應予補充)│││├──┼──────┼──────┼──────┤││判決│104年7月31│104年7月31│104年10月28│││日期│日│日│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簡字│104年度簡字│104年度簡字││││第3534號、第│第3534號、第│第5274號││││3535號│3535號│││││(聲請書漏載│(聲請書漏載│││││「第3535號」│「第3535號」│││││,應予補充)│,應予補充)│││├──┼──────┼──────┼──────┤││確定│104年8月28│104年8月28│104年11月17│││日期│日│日│日│├─┴──┼──────┼──────┼──────┤│是否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新北地方│││年度執字第14379號│法院檢察署│││(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104年度執字││││第18506號││││(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