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日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162號、第29722號、第3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日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於104年7月20日14時許」應更正為「於104年7月20日14時5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3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162號
第29722號第32082號被告張日菁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
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日菁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何展宗 、 林怡萍 、 廖浚佑 、 李育懷 、 蔡冠廷 、 高銘陽 及 蕭仲凱 等7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張日菁上開華南銀行、富邦銀行及彰化銀行等帳戶內, 嗣渠 等分別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展宗、林怡萍、廖浚佑、李育懷、蔡冠廷、高銘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日菁 固坦承 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富邦銀行及彰化銀行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其中1張提款卡寫有密碼,而該3張提款卡之密碼皆相同,伊係於104年7月21日華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伊時,始發現皮包內之金錢及前開3張提款卡遺失,伊發現後並未報警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展宗、林怡萍、廖浚佑、李育懷、蔡冠廷、高銘陽及被害人蕭仲凱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何展宗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林怡萍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李育懷存摺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蔡冠廷匯款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高銘陽存摺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蕭仲凱存摺交易明細表2張及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富邦銀行及彰化銀行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寫有上開帳戶密碼之提款卡,已於不詳時間遺失云云,然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亦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自應知悉甚詳,惟被告自承於遺失寫有上開帳戶密碼之提款卡後,並未立刻向警察機關報案,實與常理有違。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明顯悖於常情。
(三)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之上,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何以會涉險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之上,不畏帳戶密碼連同提款卡一起遺失之風險?已可認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準此,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被告有將其所有之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一節,足以認定。
(四)再者,就取得被告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均益證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絕非詐欺集團以竊取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所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是以,本件被告所辯情節實屬不足採信,其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帳戶,自有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罪嫌堪予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富邦銀行及彰化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雖先後7次詐欺告訴人何展宗、林怡萍、廖浚佑、李育懷、蔡冠廷、高銘陽及被害人蕭仲凱等7人財物,惟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3個帳戶,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檢察官李宗翰附表:
┌─┬─────┬───────┬────────┬─────┬────┐│編│被害人或告│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訴人││方式│新臺幣)│││││││││├─┼─────┼───────┼────────┼─────┼────┤│1│何展宗(告│先後於104年7月│於104年7月20日13│10萬元│被告之彰│││訴人)│17日、104年7月│時21分許,在臺北││化銀行帳││││20日某時許,撥│市○○區○○○路││戶││││打電話佯稱為甫│55號之合作金庫臺││││││變更電話號碼之│北分行內,臨櫃匯││││││李姓友人,並藉│款。││││││急需用錢名義借│││││││款云云。││││├─┼─────┼───────┼────────┼─────┼────┤│2│林怡萍(告│先後於104年7月│於104年7月20日14│7萬6,000元│被告之華│││訴人)│20日11時30分許│時許,在嘉義市東││南銀行帳││││、14時許,○○○區○○路○○○號之││戶││││電話佯稱為友人│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劉守舜 ,並藉急│內,臨櫃匯款。││││││需用錢繳交稅金│││││││名義借款云云。││││├─┼─────┼───────┼────────┼─────┼────┤│3│廖浚佑(告│於104年7月21日│於104年7月21日17│1萬9,980元│被告之彰│││訴人)│16時25分許,撥│時25分許,在雲林││化銀行帳││││打電話佯稱網路│縣斗六市○○路10││戶││││購物之數量設定│3號之全家便利商││││││有誤,需依指示│店內,以自動櫃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機現金匯款。││││││取消錯誤交易云│││││││云。││││├─┼─────┼───────┼────────┼─────┼────┤│4│李育懷(告│於104年7月21日│於104年7月21日17│2萬4,712元│被告之彰│││訴人)│16時35分許,撥│時20分許,在高雄││化銀行帳││││打電話佯稱網路│市○○區○○路50││戶││││購物之訂單有誤│號之工協郵局內,││││││,需依指示操作│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自動櫃員機以取│匯款。││││││消錯誤交易云云│││││││。││││├─┼─────┼───────┼────────┼─────┼────┤│5│蔡冠廷(告│於104年7月21日│於104年7月21日18│2萬9,980元│被告之彰│││訴人)│17時7分許,撥│時52分許,在高雄││化銀行帳││││打電話佯稱網路│市○○區○○路26││戶││││購物之交易設定│4號之彰化銀行鳳├─────┤││││有誤,需依指示│山分行內,以自動│3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櫃員機轉帳匯款。││││││以取消錯誤交易│││││││云云。││││├─┼─────┼───────┼────────┼─────┼────┤│6│高銘陽(告│於104年7月21日│於104年7月21日20│2萬9,882元│被告之富│││訴人)│19時7分許,撥│時1分許,在新北││邦銀行帳││││打電話佯稱網路│市○○區○○路59││戶││││購物之交易設定│巷2號之汐止國泰││││││有誤,需依指示│醫院內,以自動櫃││││││操作自動櫃員機│員機轉帳匯款。││││││以取消錯誤交易│││││││云云。││││├─┼─────┼───────┼────────┼─────┼────┤│7│蕭仲凱(被│於104年7月21日│於104年7月21日20│2萬2,212元│被告之富│││害人)│19時22分許,撥│時許,在苗栗縣頭││邦銀行帳││││打電話佯稱網路○○鎮○○路○○○巷2││戶││││購物之訂單設定│之5號之萊爾富便├─────┤││││有誤,需依指示│利商店內,以自動│7,777元│││││操作自動櫃員機│櫃員機轉帳匯款。││││││以取消錯誤交易│││││││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