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宴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6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宴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共計驗餘淨重捌拾伍點陸零玖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捌拾伍點柒柒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宴成(一)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三)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至(五)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六)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施用、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6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人,以新臺幣
2萬8,0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其施用後共計淨重85.86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85.7742公克、驗餘淨重85.6096公克),而無故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1樓之1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85.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5.7742公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分裝袋2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宴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
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計驗餘淨重85.609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5.7742公克)可資佐證,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12張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以其已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阿龍」之人,而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固有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然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詢被告供出上游之情形,經該分局回覆稱:「本案被告蔡宴成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綽號『阿龍』之人正確年籍資料或相關可稽資料,致本分局無從追查。」等語,有該分局104年11月3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固有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然尚難認有因此查獲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見偵字卷第5頁、毒偵卷第6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配合警方追緝毒品上游,雖未因而查獲,仍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85.609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5.774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分裝袋2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