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85號原告 徐彩甯 被告 古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原告徐彩甯簽名或蓋章,其書狀程式於法未合,依上開說明,自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0年8月24日送達予原告徐彩甯,然原告徐彩甯於110年9月9日具狀陳明其本即無起訴意思,則本件起訴狀是否出於原告徐彩甯之真意所為,容有疑義,自難認原告徐彩甯已合法提起本件訴訟。是就原告徐彩甯部分,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徐彩甯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