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830號聲請人 曹書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沈漢華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2000元。
二、提出聲請人曹書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表明提示日(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請具狀表明台端就系爭本票是否已對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