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95年3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鼎山街口欲左轉彎進入鼎山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少年 張維恩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搭載甲○○直行於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因閃避不及而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張維恩、甲○○當場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左手撕裂傷及門齒斷裂等傷害,經警據報到達現場處理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4、48頁、本院96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維恩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0頁參照),甲○○、張維恩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偵查卷第32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偵查卷第33、34頁參照)、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偵查卷第35、36頁參照)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幀(偵查卷第37、38頁參照)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左手撕裂傷及門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並有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據(他字卷第6、7頁參照)。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考領有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4頁參照),理應熟知上揭交通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3頁參照),足見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搭乘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當場倒地後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左手撕裂傷及門齒斷裂等傷害,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原因,張維恩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照駕駛則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5年10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3271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資佐証(偵查卷第26至28頁參照)。再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左手撕裂傷及門齒斷裂等傷害,與被告乙○○之前開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貿然左轉時與告訴人甲○○所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左手撕裂傷及門齒斷裂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又以被告乙○○之犯罪時間為95年3月3日,其犯罪之時點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罪刑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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