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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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6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圓山飯店內,飲用酒類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猶於同日駕駛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北平路交叉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先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仍繼續駕車而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80號前時,原應遵守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酒後精神不濟,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由丁○○駕駛搭載乙○○由北往南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丁○○受有腦震盪、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乙○○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臉其他多處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 羅錦川 、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2-34頁);此外,告訴人即被害人羅錦川、乙○○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被告因酒後駕車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查(警卷第30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傷人,是被告不當之駕駛行為,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而被告酒後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仍從情節較重之部分論處。被告於酒醉狀態下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肇事後,並未有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亦即自首之事實及證據憑據,原審以被告自首犯行而引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加以減輕其刑,已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失,⑵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原判決雖於主文中諭知減刑,然未於理由中說明其減刑之依據,亦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全部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酒後不勝酒力之情況下,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危害非小,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非輕,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不小,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盡力賠償損害,念其素行尚佳,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另96年6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佈,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5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政庭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