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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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禎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
733、131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禎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33、13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33、13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46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13136卷第337頁);又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且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13136卷第42至43頁、偵6733卷第246頁)。基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滅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另聲請人雖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等物品雖係於113年1月7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巷○○○號:
「濁水枝24分6G6751DE45」前工寮處扣得,然卷內並無相關鑑驗書證明上揭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468號鑑驗書(見偵13136卷第337頁)係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所為之鑑定,而非針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所為之鑑定,是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否為第二級毒品,尚有疑義,即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說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4.8154公克驗餘淨重:4.8029公克⒈送檢晶體6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編號5)。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589號鑑驗書(偵13136卷第337頁)。⒊扣案物品照片(偵13136卷第339頁)。⒋113年度安保字第224號(偵13136卷第335頁)。晶體5包(含包裝袋5只;編號1至4、6)(無)⒈卷內無相關鑑驗書證明該等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⒉扣案物品照片(偵13136卷第339頁)。⒊113年度安保字第224號(偵13136卷第335頁)。